甲為A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長,代表A公司與B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惟該採購契約是無交易實質之假交易,陸續掏空A公司5000萬元。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非常規交易罪?
法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一)關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或稱非常規交易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是否以真實交易行為為限?(下稱法律爭議一)。
(四)徵詢程序完成,關於:1、法律爭議一部分,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採否定說。是前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上開否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此部分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法律爭議一採取否定說之見解,理由為: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不因93年修法時,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增訂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不構成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在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時,將會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其受害對象包括廣大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而在適用上自應參酌立法目的,故其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祇須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故其交易手段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以行侵占或背信為目的,憑藉徒具交易形式,而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該款之規定係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的,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公司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如公司遭受損害之計算,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時,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為評估標準,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