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A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理人,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依A公司內部組織編制,甲之行為尚需經由乙之批核,問甲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規定之經理人?

 

法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對公司決策或業務之執行有重要影響力之管理階層,不當利用其職權以侵蝕或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財產受有損害,乃著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兼及保障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又參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犯罪主體所規定之「經理人」,當指依公司章程或契約之授權,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人即屬之,至於其所主管或綜理事務之職權事項,依公司內部組織編制有無其他批核之人,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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