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並通過決議。問該決議有無瑕疵?是否合法?

 

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209條規定:「(第1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第2項)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4項)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項)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實務見解

經濟部89年04月24日商字第89206938號函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有關董事競業禁止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公司之營業機密,而法人股東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時,該代表人即有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又其與法人股東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受任人(代表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法人股東),該法人股東自亦有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故二者均應受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始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意旨。準此,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亦為相同之解釋。又具體個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仍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依法審判併為敘明。

 

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

按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董事或經理人之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產生衝突,導致董事或經理人未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另行經營同類業務,進而損及公司的利益。惟若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100%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之董事或經理人兼充,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本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0626690號函應予補充。

 

經濟部102年01月0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20號

A.公司同時持有B公司及C公司100%之股份,又C公司轉投資D公司持有100%股份。於此,B、C、D公司為A公司100%直接、間接持股之公司,在法律上各公司雖為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則為一體,彼此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爰此,BC公司間(平行關係)與AD公司間、BD公司間(垂直關係),倘有董事或經理人之兼充行為,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

 

經濟部95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502156510號函

按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旨在規範經理人競業之禁止,但不及於董事。而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該條項所稱「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係指其所為之行為屬於章程所載之公司所營事業中為公司實際上進行之事業,並包括公司業已著手準備或只是暫時停止之事業在內。具體個案是否涉有競業情形,允由法院本於權責認定。又依該條第5項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併為敘明。

 

經濟部91年01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010620號函

配合公司法第十八條修正,公司章程及登記表所載之營業項目需與預查表一致,除許可業務應明確記載外,非許可業務可採:(1)以概括方式記載,其文字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經濟部86年08月20日商8621697號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惟二公司間如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或為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雖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有各別法人格,因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或無利益衝突可言,則不構成競業行為。又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稱「說明其主要內容」,與公司法規定之「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用語雖不同,惟目的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上開規定乃預防性規定,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或主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追認解除所有董事責任故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是公開發行公司擬向股東會提出許可新選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應適用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列舉選舉董事、許可新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說明其新任董事競業行為之主要內容。於確有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者,始得表明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不論說明或補充說明,均應依上開規定,適當而充分揭露董事競業行為之資訊,始能謂無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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