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為夫妻,甲開設A公司及B公司,由甲、乙分別擔任A公司、B公司之負責人,惟B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A公司及B公司會計人員均為同一人,帳戶內款項各自流用,無明確區分。某日甲以B公司名義向C公司購買貨物,並向C公司承辦人表示A公司會負責支付貨款。嗣B公司未依約付款,因B公司名下無財產,C公司乃請求A公司給付貨款。問A公司抗辯買賣契約存在B公司與C公司之間,與A公司無關,此時C公司該如何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為遏止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英美法系因而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在特殊情形時,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或將數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或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查順0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0仁與銘0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0琴為夫妻,徐0仁並為銘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一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一第43、83頁),且徐0仁陳述:關於付款部分,會計為同一人,順0公司戶頭沒有錢,會用銘0公司戶頭支付,向銘0公司請求付款,如銘0公司戶頭沒有錢,會動用順0公司戶頭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59、162頁),則上訴人以訂貨均係由徐0仁聯繫,並指示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且該2公司之資金流用,人事、業務及財務均由徐0仁掌理控制,實質為同一公司,顯有濫用公司人格而規避貨款之給付,依揭穿公司面紗法理,銘0公司亦應負系爭貨款之契約義務(見原審卷二第42、44、74、75頁),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