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建商購買一樓邊間店面,興建及購買之時一樓店面旁為法定空地,可供住戶自由出入及停車,甲因此使用該格局營業使用。嗣管委會以影響住戶安全為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在法定空地上設置鐵欄杆,禁止人員、車輛自由出入。問管委會管制措施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問題?甲可否以妨害所有權為由請求除去管委會設置之鐵欄杆?

 

法律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4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上訴人主張依竣工圖所示,系爭房屋左側設有2道鐵捲門之設計,面臨系爭法定空地,使系爭房屋地處大廈側面轉角(俗稱三角窗),並提出竣工圖、照片為證(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3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一審卷第46頁)。果爾,系爭房屋於設計建造之初,系爭法定空地似為開放空間,系爭房屋為坐落轉角之店面,門面醒目,人員得自由經由法定空地進出系爭房屋,則潤0管委會決議並在該系爭法定空地上設置系爭鐵欄杆,已將原設計之公共空間改變,能否謂無妨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利用?且原審送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設有系爭鐵欄杆,即右側法定空地不得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從來使用之價值減損134萬7000元,已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則潤0大廈住戶嗣後以該法定空地後接連至潤0大廈內之空地,影響住戶安全為由,設置系爭鐵欄杆,予以封圍,能否謂未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尤滋疑義。況所謂影響住戶安全,是否除設置系爭鐵欄杆外,別無他途,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系爭鐵欄杆之設置,未侵害上訴人權利,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何0信所有位處潤0大廈之系爭房屋,於建築完工時,左側即設有系爭鐵捲門,並與系爭法定空地相連,何宗信已將該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臣0企業有限公司供營業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固為潤0大廈住戶所共用,住戶得就其使用方式為約定,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得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乃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決議,於民國102年11月間未依法申請,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鐵欄杆,圈圍本屬開放空間之系爭法定空地,即屬拍照列管之違建,並改變該空地之性質,核與建築法第11條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未合,其封圍系爭鐵捲門出入口,已妨害何0信對該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潤0大廈興建之初,如附圖所示圍牆處未開設鐵門,本無安全疑慮,上訴人為方便在該空地停放腳踏車者進出該大廈,於圍牆開設鐵門,再以安全顧慮為由,作成系爭決議,違法設置系爭鐵欄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何0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欄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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