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社區未禁止飼養寵物,但於規約內規定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電梯、梯廳、大廳等除外);寵物進出社區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推車方式進出,寵物推車需合於本社區電梯尺寸。乙為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認為規約之規定侵害其本人及寵物之權益,拒絕遵守,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乃依規約規定要求乙遵守,並給付規約所規定之罰款。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住戶,於住處飼養屬大型犬之系爭寵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規定:「住戶飼養寵物,如貓、狗、蛇…等,不得妨害社區清潔、安全、安寧。寵物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被上訴人因而訂定系爭寵物管理辦法,其第7點規定:「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寵物進出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以推車方式進出,或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統一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社區,並特別注意自身安全」。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已明文規定規約可禁止住戶飼養動物;則舉重明輕,系爭社區以規約規定住戶得飼養寵物,但為防止妨礙公共衛生、安寧及安全之目的,授權被上訴人制定系爭寵物管理辦法,規範寵物進出社區之方式、路徑與禁止進入之空間等事項,於法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寵物推車無法進入電梯,車道應專供車輛通行等語。惟除有更適宜方案而待將來另為提案修正調整外,難認原方案違法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違反系爭寵物管理辦法上開規定,帶同系爭寵物進出系爭社區,被上訴人勸阻無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及系爭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規定,請求上訴人除以下列兩項方式:⑴以推車方式進出,系爭寵物需足不落地;⑵系爭寵物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且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外,不得攜帶系爭寵物進入系爭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社區電梯窄小,大型寵物推車無法進出;地下一樓車道未規劃人車分流,應專供車輛通行,伊攜帶系爭寵物通行地下車道具高度危險,系爭寵物管理辦法對寵物進出社區所為限制違反規約授權目的及建築技術規則,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169頁、第380頁以下、第471頁以下,原審卷㈡第9頁以下),並提出寵物推車、社區電梯及地下車道照片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37頁以下、第383頁以下),及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住戶攜帶大型寵物犬由地下車道進出之適法性(見原審卷㈠第165頁以下)。原審亦認上訴人得飼養系爭寵物,系爭寵物管理辦法要求住戶攜帶大型寵物進出公共區域之方案尚待將來另為提案修正調整。果爾,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寵物管理辦法限制上訴人攜帶系爭寵物進出系爭社區之方法,是否無濫用權利妨礙上訴人飼養系爭寵物情事,而得拘束上訴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上訴人應受該規定拘束,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
㈠被上訴人飼養寵物應受修正後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拘束:
⑴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但書已明定規約可禁止住戶飼養動物,按舉重明輕之法理,住戶以規約或辦法規定可飼養寵物,但基於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且因應社區之特殊性,自得以社區規約或辦法規範寵物進出社區之方式及路徑與禁止進入之空間等事項。又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基此,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12月23日決議修正後社區住戶規約於第17條第11款訂明:「住戶飼養寵物,須遵守管理委員訂定之寵物管理辦法,若有違反下列各項規定,經管理人員制止不從或經二戶其他住戶之口頭或書面向管委會反應…⒈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電梯、梯廳、大廳等除外);寵物進出社區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推車方式進出,寵物推車需合於本社區電梯尺寸。」被上訴人依據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於修正後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11款訂立關於飼養寵物之限制,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管委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於其社區規約訂有相關限制社區寵物於社區公共場域活動之規定,並經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之多數決議,本亦具有法正當性,上訴人既為「黃0映0社區」住戶,自應受住戶規約有關飼養寵物限制規定之拘束。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及寵物管理辦法,限制上訴人攜帶系爭寵物進出社區公共區域之方式,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且侵害上訴人憲法上權利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固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考其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寵物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人伴同,另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六歲以下兒童不可獨處,爰以七歲以上作為可陪伴寵物之年齡。二、對於經指定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更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保障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等語,顯見動保法第20條之規定,係基於針對公共場所,涉及多數或不特定多數人安全,為防止動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為攻擊行為或其他行為造成不特定大眾受傷害,積極課與飼養之雇主應伴同在旁,且「需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上開情形發生,非謂不得就飼主攜帶寵物進出公共場所,為任何限制措施,至採取何種防護措施,則應衡酌公共場所性質及對於使用該公共場所之多數人之保護必要性以為要求。再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參以同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因應現行社會居住採由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在同一公寓大廈居住型態,為減低各住戶間因生活習慣不同造成相互影響,特別制訂該條例以兼顧個人居住與公共空間使用之品質,復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關於得以規約約定禁止飼養寵物之規定,足徵就住戶飼養寵物之權利與保護公寓大廈之各住戶關於公共場所之使用安全及品質,非不得以規約約定限制寵物進出公共場所之方式,其規約所為限制寵物進出公共場所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或侵害飼養寵物住戶之憲法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有違反動保法第20條及侵害上訴人憲法上飼養動物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規約約定之尺寸,將造成大型寵物推車無法進出電梯,違反授權目的及建築技術規則,並違反動保法且所為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查,公寓大廈之電梯、梯廳及大廳均屬建築物內部之密閉空間,各住戶於使用公寓大廈之電梯、梯廳及大廳等公共區域較為密閉,非如公園等大型開放空間得容納較大之閃避空間,就住戶與飼養寵物住戶同使使用上開公共區域時,迴避空間明顯較戶外大型空間不足,並參以居住於同一公寓大廈之住戶,對於寵物之接受程度、是否畏懼、有無對於寵物過敏等情形,均有不同,亦不得要求社區之全體住戶均需接受與寵物間為緊密接觸,為維護居住於該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包括生理及心理),及飼養寵物住戶使用上開電梯、梯廳及大廳等公共區域之權益,則就大型寵物以推車方式進出系爭社區之電梯、梯廳及大廳,可避免大型寵物發生失控意外時,造成其他住戶之侵害,且大型寵物其體型與重量均較小型寵物為重,臨時發生之衝擊力,非一般成年人可立即控制,且依常情,亦有飼主遭大型寵物突然拉扯而跌倒之情形發生;單以繫繩戴口罩方式,並無法避免前開情形而有危害同一社區之住戶或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則為避免大型寵物在前開公寓大廈之電梯、梯廳及大廳突然失控,或與其他寵物相互干擾,致影響其他住戶安全,系爭規約約定以使用寵物推車方式攜帶大型寵物進出電梯、梯廳及大廳,尚屬合理;再並參以系爭社區電梯外門框寬度約80公分、高度約209公分、電梯內寬度約140公分、深度約150公分、高度約263公分,並系爭寵物坐姿高度約70公分、身長(含尾長)約100公分、上訴人自行準備之寵物推車寬度(含輪)約78公分、長度(含輪)約92公分,有照片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63頁),上訴人使用寵物推車進出電梯並無窒礙難行之情形,其所辯寵物推車無法進出電梯云云,尚屬無據,且參酌臺北捷運公司開放旅客攜帶寵物車搭乘捷運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關於使用大型寵物車規範為本體尺寸長、寬、高之和介於176公分至220公分)等情,則被上訴人社區為便利住戶飼養寵物之權利,並兼顧社區其他住戶居住安全及衛生等權益,以系爭規約約定住戶所飼養之大型寵物,應使用如附表所示符合系爭社區電梯尺寸之推車進入系爭社區電梯、梯廳及大廳等公共區域,所為限制並無不當,或限制過重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規約約定尺寸造成大型寵物推車無法進出,違反規約目的及建築技術規則,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仍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約定就大型寵物應以使用符合如附表所示社區電梯尺寸之推車進出電梯、梯廳及大廳,屬權利濫用,所為限制非屬最小限制等語。然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授權被上訴人訂立相關寵物管理辦法,系爭規約本即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法律規定,所行使關於管理社區住戶飼養寵物之權利,且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限制大型寵物應以使用推車方式進出電梯、梯廳及大廳之約定,亦已衡平飼養寵物住戶之飼養權利,與其他社區住戶居住安全及衛生之權益,核如前述;再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僅限制大型寵物以使用推車進入社區電梯、梯廳及大廳等空間較小、住戶使用距離較近之地點,以上開方式為適度隔離寵物與其他住戶接觸距離,亦可避免大型寵物突然失控衝撞其他住戶,或因寵物與住戶接觸距離過近引發寵物或其他住戶間之情緒焦慮,且非單純以繫繩、戴口罩之方式可為替代,則系爭規約第17條11款約定大型寵物應使用推車進入社區電梯、梯廳及大廳等公共區域,亦應屬合理之限制方式,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權利濫用等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減縮後先位主張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以使用推車方式攜帶寵物進入系爭社區電梯、梯廳及大廳等公共區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