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建商起造A大廈,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下室停車位未出售。嗣甲建商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債權人聲請拍賣停車位,並由乙拍定,法院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乙,問乙取得之權利為何?
法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建物雖必須坐落於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然建物與其基地係各別不同之不動產物權,對建物有使用權與對基地有占有權利,究屬二事。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拍定人向執行署高雄分署拍得原為大0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地下室)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2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同年5月30日另成立分管協議。劉0珍等5人於81年間與大0公司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蔡0財等3人、葉0雯則輾轉自前手買受車位使用權後,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拍定人自101年4月27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原審謂上訴人取得該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建造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查系爭地下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大0公司出資建造取得所有權,大0公司因欠稅,經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由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拍定,於101年4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拍定人自101年4月27日領得行政執行署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已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