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煞車不及撞及乙騎乘之腳踏車,導致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丙剎車不及撞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丙因此受傷乃對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問甲有無違反注意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而該當過失傷害罪?

 

法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一)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倘行人、其他車輛位於車輛後方,汽車駕駛人僅於有注意可能(例如倒車)時,方負有注意之義務,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迪化街2段2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貿然直行,適有陳0得(未據告訴)騎乘腳踏車,沿迪化街2段2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羅0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訴人車輛右後方,上訴人車輛與陳兩得腳踏車發生碰撞,上訴人車輛旋減速、往右偏後直行時,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追撞上訴人車輛右後方,再擦撞陳0發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其理由內載敘:⑴依第一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機車原同向行駛在上訴人車輛之後方右側,並以與上訴人車輛相當之車速行駛,上訴人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陳兩得之腳踏車由上訴人車輛左側行駛發生碰撞,上訴人車輛旋煞車減速,且右側車輪跨越至外側車道、往右偏行,告訴人機車未減速、沿原本行向直行駛向上訴人之車輛,擦撞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後,並往右撞向路旁陳隆發車輛左後車尾,而倒落在上訴人車輛與陳隆發車輛中間,期間歷時2秒,告訴人隨之倒地,上訴人車輛即完全停止。⑵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計算結果,上訴人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時速達70公里以上,均超速行駛。⑶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依其智識能力及案發時之現場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車速限制)、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因而肇事,堪認上訴人應有過失。且此情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違反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之結論相同。⑷就上訴人辯稱其過失責任係對陳0得部分,而非告訴人乙節,則說明: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撞擊陳0得腳踏車之行為,與其減速往右偏行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行為時間甚為緊接,無從分割,應認其對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倘若無訛,似認定:⑴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上訴人之汽車行駛在前、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後,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車輛碰撞之前,因先與陳0得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旋採取煞車減速,並往右偏行之降損避險措施,而與從右後方超速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⑵上訴人違反不得超速行駛及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相同。

1.惟所謂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陳0得腳踏車之過失行為,與其後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結果,乃屬二事。上訴人於其車輛撞擊陳0得腳踏車後,所採取煞車減速及向右偏行之行為,縱時間上與先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緊接,然似祇能認定先前駕駛行為與其後和告訴人機車擦撞之結果,具有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對於告訴人而言,究負有何種注意義務,仍應依當時客觀之行車狀況而為認定。蓋上訴人對於陳0得而言,在陳0得騎乘腳踏車未讓多線道之上訴人汽車先行,且深夜未開啟燈光之情形下,縱仍負有不得超速、應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對於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未必負有相同之注意義務。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之行為,致與陳0得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遽認其就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結果,有相同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所為論斷說明尚嫌不足,已有理由欠備之瑕疵。

2.況上訴人之汽車既直行在前,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右後,則上訴人就其與陳0得腳踏車碰撞後,因採取煞車減速、向右偏駛等行為,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倘有預見可能性,以當時告訴人超速行駛之情形下,上訴人客觀上是否有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詳情如何,攸關上訴人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究應評價為上訴人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抑或肇因於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而與上訴人應否負擔過失責任之判斷,具有重要關係,自應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據,始足完備。原審就此重要爭點並未究明,祇因認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0得腳踏車發生碰撞,遽指上訴人對於告訴人自右後方超速擦撞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前揭說明,即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關於上訴人與告訴人間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與原判決認定相同。然稽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其「當事人」欄包括上訴人、陳0得、鐘0辰、告訴人及陳0發,「鑑定意見」欄所載:「一、陳0任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影像)(肇事次因)。二、陳0得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依影像)(肇事主因)。三、鐘0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無肇事因素)。四、羅0宏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D車):超速行駛(依影像)(肇事次因)。五、陳0發駕駛000-00號營小客車(E車):(無肇事因素)」(見調偵字第1000號卷第9至13頁)。似非單純針對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前揭車輛碰撞事故之肇事責任,而係就包含上訴人、告訴人、陳0得、鐘0辰、陳0發之所有現場車輛,而為鑑定。果爾,則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指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究係專就上訴人與陳兩得間車輛碰撞而言,抑或兼及上訴人與告訴人間車輛碰撞之情形?即非無疑。原審未予區辨,遽認該鑑定意見同認上訴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採為論罪科刑之重要依據,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不惟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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