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在網路論壇上筆戰,甲屈居下風,為扳回一城,甲乃在未經乙之同意下,蒐集乙之個人資料,並將乙之個人資料張貼在網路論壇上,期待網友對乙進行公審,問甲之行為是否會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法律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依此,已敘明:上訴人並非有權得蒐集吳0玲、吳0珍個人資料之人,復未經吳0玲、吳0之同意,擅自持手機翻拍其等報名代理教師甄試之本案相關文件,既相關文件上記載吳0玲、吳0珍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教育、犯罪前科等足以特定、辨識吳0玲、吳0珍本人之私密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吳0玲、吳0珍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蒐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等旨綦詳,俱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