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擬將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出賣予B公司,乃於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表決,並作成決議,問該決議是否有效?
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第4項)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5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後,向股東會提出議案,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中載明其事由,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屬合法有效。此觀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倘公司未經上開程序即為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宏0公司無其他資產,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卻未踐行法定程序,其處分行為係屬無效等語(見一審卷㈠103至104頁),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