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承包業主乙公司之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丙公司,約定每月結算款項,並自結算後30日內給付,丙公司均依約施作分包之工程,嗣與甲公司就請領款項發生爭議,至工程驗收後,丙公司始請求甲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甲公司以丙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問甲公司之抗辯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505條規定:「(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2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㈠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又工程實務雖多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觀系爭契約內容,第1條約定:工作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第3條約定:本案甲方(指被上訴人)實得為總金額15%,乙方(指上訴人)實得為總金額85%(含材料、工具、人工以及所有履約需要之費用)、第8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見原審卷35頁)。被上訴人自承其係依據台電公司驗收進度逐期向該公司請款,台電公司並無提供相關驗收文件(見同上卷117、121至135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係以台電公司驗收為據(見同上卷9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頭告知每月領取的80%都會先給伊,並以預支工程款名義將其一部分報酬以匯款方式給付伊,伊不知系爭工程驗收後應得之確切款項,應認每項單一施作項目僅係確認工作數量與金額,兩造間仍以系爭契約屆期後為結算日,或總工程驗收日為請求權可行使日起算等語(見一審訴字卷106頁、原審卷13至15頁),並提出上訴人存摺影本及台電公司110年2月24日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字卷39頁、原審卷27至33頁),倘若非虛,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究竟台電公司於每單完成後1個月內辦理之驗收僅係估驗或正式驗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之款項係預付款、估驗款或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分部給付之工程款?兩造有無特約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有無因系爭契約終止、解除或其他事由而視為業已屆至之情形?若有,何時屆至?亦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上訴人於109年6月前已完成工作得請求之工程款,於同年7月台電公司辦理驗收時即可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嫌速斷。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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