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多層次傳銷事業主要經營骨灰罈商品,傳銷商加入時需要繳交入會費,期滿一年後若要繼續參加需要繳交續年年費,傳銷商若推薦他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成為下線可以獲得組織獎金,若下線又推薦他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可以獲得輔導獎金。甲多層次傳銷事業獎金制度除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外,以銷售商品之業績換算PV點值,上線針對達標下線業績享有一定比例之分潤。問甲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如何設計規劃各種獎金制度始能避免觸法?
法律規定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2項)本法第十八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本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之「傳銷商」,則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本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多層次傳銷,乃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依本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能來自於因傳銷商本身或其下線傳銷商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以及因介紹他人參加多層次傳銷組織而獲得之經濟上利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固容許傳銷商因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經濟利益,惟傳銷商收入來源,仍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否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關於本法第18條所稱之「合理市價」及「主要收入來源」之判斷原則,法院應依據本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而為具體認定。倘傳銷商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可明確區分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之所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若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所得大於其全部所得之50%,屬本法第18條所稱「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再依個案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如不能明確劃分,例如多層次傳銷契約約定,傳銷商參加傳銷事業,須先行購買該傳銷事業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傳銷商每介紹一人參加可獲得傳銷事業依其購買商品或服務金額提供一定比率之佣金,及其所屬下線傳銷商銷售總金額發放不同比率之業績獎金。類此情形,傳銷商上開佣金、獎金之取得,並非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仍兼有銷售、推廣商品或服務之實績(被介紹人參加時須購買商品)。傳銷商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形式上仍係來自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並非完全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所得。此情則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綜合傳銷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獲利率、特別技術與服務水準等因素,與市價比較結果是否合理而為判斷;如非合理市價,係違反本法第18條關於「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規定,並有本法第29條第1項刑罰規定之適用。法院對於傳銷商之收入來源如何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自應說明其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審查判斷結果之依據及理由,否則即屬理由未備之違法。
然查:
㈠依卷附龍0公司函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之傳銷商管理規章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1-2條、第1-2-1條、第2-1條至第2-5條記載:甲方(會員)須繳交入會費1,000元並購買公司商品達1.銅級會員625PV,2.銀級會員1,250PV,3.金級會員2,500PV等三種以上之產品。會員維持資格:凡龍0傳銷商自入會生效日起滿一年之翌日前,須繳交續年年費,每年年費500元整,方能維持會員領取相關利益資格,續年以此類推。凡繳交入會費並同時首次購買公司商品達625PV以上後,經乙方(龍寶公司)受理登記完成,即具乙方之會員資格,且享有乙方合約條款所載之權利。會員甲方,直接推薦乙方公司商品時,即享乙方所發放予甲方之推薦獎金,推薦獎金則依產品不同給予不同之推薦獎金,請參照公司產品價目表及推薦獎金表。會員甲方,會員轄下組織必須完成二線通路,當週如新業績產生對碰時,即享乙方所發放予該會員之組織獎金。會員甲方,累積業績至少直接推薦二名以上會員,該直接推薦之會員如若產生組織獎金時,甲方即享乙方發放予該會員之輔導獎金。甲方依乙方制定之晉升制度給予之權利。又卷附「加入龍0會員條件」、「獎金計算」說明資料,除與上開合約書有相同約定以外,另記載:產品積分(PV值)依產品不同而定。PV值與金額換算,1PV=0.7~1元(見偵字第14873號卷第1宗,第22、24、63、37、31頁)。若依龍0公司傳銷商品(含骨灰罐、生前契約、保養品、珍珠粉等)全部計算,傳銷商所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為48.07%。如單從本件骨灰罐(琥珀生漆罐)獎金與售價占比分析而言,售價為4萬9,000元,積分2,500PV,推薦獎金1萬元、組織獎金每碰4,000元,「輔導對等」(獎金)則直接推薦100%對等,另晉升至處長、區長、部長及營運長,則依其職位及達成件數而分別給予晉升獎金、相對津貼及特別分紅,以上獎金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比例為45.5%等情,亦有卷附獎金及計算方法說明、獎金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之計算說明、商品清單(含單價及積分)及琥珀生漆罐獎金計算方式可稽(見偵字第14873號卷第1宗,第31至37頁)。證人范0浚證稱:購買1個骨灰罐就可以成為金級會員,資金較充裕者,就推薦購買3個骨灰罐,有3個會員,馬上可以領到推薦獎金1萬6,000元及組織獎金3,600元,並且發展一層組織等語。證人廖0珍證稱:龍寶公司會鼓吹我們一次購買3、7個骨灰罐以加入3或7個會員,這樣可以領到獎金且對發展組織比較容易,所以我及我的下線都是以購買骨灰罐加入龍寶公司等語。證人李0範證稱:通常龍寶公司都會希望每個人一次就加入3個會員,俗稱「金三角」,這樣會員會有左右兩個線,一般左線稱為公線,由上線協助發展,右線稱為私線,由該會員自行發展,每個月結算一次對碰獎金,左右兩線按對碰會員數計算對碰數額,此為對碰獎金,會員加入還是以骨灰罐為主等語。證人賴0蓁、張0玉、陳0綉、張0民、曾0美、蔡0章、黃0琴、王0娟及黃0滿等人,亦均陳稱加入龍0公司成為會員必須購買商品,但因為1個骨灰罐售價換算積分為2,500PV有利於發展組織並領取獎金,故大抵都會以推銷骨灰罐為主(見原判決第8至12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加入龍0公司成為傳銷商(會員),既必須購買該公司商品(以骨灰罐為主力),始得依商品售價換算積分據以計算並領取上開推薦、組織(對碰)、對等(輔導)、晉升及等別獎金。則傳銷商所領取之上開獎金來源,似悉與會員實際購買之商品或骨灰罐總金額連動計算;傳銷商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數目愈多,上線及其所屬下線累積購買之商品或骨灰罐總金額愈高,所領取之獎金數始得以相對增加,而非僅以龍0公司收取之會員年費1,000元或續年年費500元為其計算基礎。此外,上述龍0公司傳銷商所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合計數,與龍0公司營業總收入之占比分別為48.07%(全部商品)或45.5%(骨灰罐),亦未達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50%,如果無訛,則龍0公司傳銷商取得上開獎金,似非完全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仍兼有銷售商品或骨灰罐之所得。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係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乙節,與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不相適合,自非適法。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至105年10月6日止,計有如附表編號1至2320所示之人因購買骨灰罐而成為會員,購買總金額合計1億1,368萬元,其中傳銷商究竟自龍0公司取得之獎金總額若干?占比又係多少?龍寶公司向公平會報備之48.07%或45.5%數值是否屬實?如逾法定之50%,上訴人所為經綜合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為整體評價結果,又如何已該當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收入來源之認定?以上各節,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被訴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調查職責未盡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骨灰罐銷售-成本、銷售、分析表、專利讓渡契約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等書證,主張龍0公司係以合理對價銷售骨灰罐,每單位獲利未及1萬元,並以之為傳銷商獎金來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1至175頁)。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亦為上訴人辯護稱:龍0公司以1,000萬元購買骨灰罐之專利權,加計相關銷售、行銷及管理等成本,粗估計算骨灰罐1個成本金額最低為1萬7,500元。龍0公司之骨灰罐售價及成本,與市價相仿,並無異常高價或以低成本高獲利方式,介紹他人加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311至312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以合理市價銷售骨灰罐等有利之辯解及證據,並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綜合市場相同或同類品質、售價、獲利率、特別技術與服務水準等因素,說明本件骨灰罐售價4萬9,000元,與市價比較結果是否合理之理由。僅憑上述證人證稱:傳銷商購得之骨灰罐大概都堆在家裡,有些人因為忌諱,也不領取,主要還是發展龍0公司組織等語,遽為龍寶公司之骨灰罐交易流於形式、可有可無,並非以合理市價銷售之論斷,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