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利用電腦程式之演算法蒐集網路上不動產相關資訊建置資料庫,某日發現乙公司利用爬蟲程式拷貝甲之資料庫,甲認為資料庫資訊屬於其編輯著作,乙公司之行為侵害其著作權,問該如何判斷資料庫資訊是否為編輯著作?
法律規定
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㈠、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編輯著作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需具有創作性,方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著作權之保護端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與「辛勤原則」、「汗水原則(sweatofbrow)」無涉,即不問創作人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精力之多寡,倘無原創性,縱使花費龐大時間、物力及勞力,亦不能受著作權之保護。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0立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著作包含社區、屋齡、路段等分類,使用者可以查到門牌、使用執照、社區名稱以及該社區的買賣資訊,來源是經過多個資料庫收集整理完成的,包含公家機關實價登錄網站、591出租網等仲介網站,我們比對三個公家資料,即地政、戶政、建管的資料建立門牌資料,我們做的是編排,要把同一個地號、建號的資料排在一起,這些是很耗費人力的事,資料庫大部分的內容都是依照設定好的專利程式來執行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編輯著作之資料庫來源包含政府機關(地政、戶政)、591網站內容,是透過本案專利蒐集成的,伊參考591網頁全部資料,例如銷售資訊、樓層、地址及社區名稱等等各方面,建案名稱或是社區名稱有時需要人工輸入,還有核對相關網頁不一致之處,但是伊基本上都是交給電腦去做,因為人力很難做這些事等語(本院卷第270頁、273至274頁),是依證人楊0立前開證述可知,其係使用本案專利除蒐集公家機關地政、戶政、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相關資料外,亦擷取591網站等仲介之資料,將上開網站搜尋所得之地址、價格、樓層、屋齡、社區名稱全部放入資料庫內,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證人楊0立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上,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實難認本案著作具有創作性。
㈢、又本案著作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特定為編輯著作,經與告訴人當庭確認後稱本案著作為公證書即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129號附件第291至294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127至133頁),觀諸前開附件,其中附件第292至294頁為取自Google網站之街景圖、地圖,附件第291頁則為告訴人搜尋所得資料庫經本案專利執行後所得之內容,依其欄位分別有「社區編號」、「人工智慧門牌辨識」、「智慧財產權所有」、「社區名稱」、「社區門牌」、「管委會報備日期」、「使用執照字號」、「總樓層」、「建築完成日期」、「類型」、「平均單價」等(本院卷第127頁),除「社區編號」一欄外,其餘欄位之名稱、內容俱為政府地政、戶政機關、實價登錄網站及各家房屋仲介網站上既有之欄位及資料,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已難認本案著作有創作性。另本案著作之「社區編號」一欄,證人楊0立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社區編號是流水編號供內部管理使用,會有一些跳號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4頁),顯無獨特創意之處,益徵本案著作並無創作性可言。㈣、再者,告訴人建置前開資料庫內容歷程,係以本案專利之電腦程式,依一定的邏輯條件(演算法)將前述公開資料予以交叉比對出所屬社區資訊,再以人工方式勘誤彙整完成,亦即告訴人係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發明,藉由電腦程式在進行資料處理過程中,悉依網路下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料辨識、分析後之結果,據以構成整體資料庫資訊,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電腦程式在進行演算過程,針對該資料庫資訊有何獨特的判讀、歸類與編排邏輯,則縱然在如此不同來源之大量不動產物件資料,倘由不同之選擇者依本案專利演算法進行交叉比對處理,其形成資料庫資訊內容(不動產所屬社區)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運用本案專利方法演算得出資料庫資訊,僅係就既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料認識、分析後之結果,並無針對該資料庫內容之編排表現形式,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有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得以表現其就整體資料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益見告訴人於建置上開資料庫資訊,並無出於自身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可言。此外,告訴人依本案專利演算法建置資料庫前,已有諸多不動產網站提供相類似不動產物件之蒐集、編輯資料可供查詢(如上述591網站等),此亦經告訴人即證人楊0立證述如前,可知上開不動產資料庫並非其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亦不具「原始性」。從而,告訴人楊0立運用本案專利之電腦程式進行演算,將前揭已公開不動產資料進行交叉比對,據以建置該不動產所屬社區資訊之資料庫,難認具有原創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