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A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嗣乙冒用甲之名義變更要保人為乙,A保險公司不察,准予變更,已進而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提領一空,問甲該如何主張權利?

 

實務見解

變更要本人之定性(契約承擔:包含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上當事人地位的承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鳳簡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繼受被告丙○○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地位之事實,固據提出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份為證,堪信屬實,惟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僅係單一法律關係之立約人之契約承擔,尚難解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之變更,可逕生概括承受前要保人資產與負債之效力,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同意概括承受被告丙○○之資產與負債,並已通知原告概括承受之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被告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之地位非單純之債權人,亦負有給付保險費履行債務之義務,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非單純債權之讓與,亦有債務承擔之性質,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經國泰公司承認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冒名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變更有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原告所填載上開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之前後約款內容,可知原告在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即被告授權或同意下,以其一人為被繼承人鄭0哈之唯一繼承人身分,所為填載申請要保人變更之請求,而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相對人即台灣人壽公司,亦係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鄭0哈之唯一繼承人而准予受理,並據以及辦理變更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其後原告乃以其為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身份,向台灣人壽公司為終止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3月28日領取台灣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契約解約金2,051,948元,此亦有台灣人壽公司109年1月17日、109年4月1日覆函及檢送之函詢受查人之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45頁、卷三第147-149頁)。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台灣人壽公司合意其變更為保險契約要保人後,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向台灣人壽公司行使保險契約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經台灣人壽公司同意終止而依約給付上開保險解約金,是以原告上開以被繼承人鄭0哈繼承人申請向保險公司變更原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雖未經公同共有該契約權利之被告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然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台灣人壽公司業經為同意原告變更為要保人後,被告已非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當事人,被告原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鄭0哈之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權利義務之遺產,即受侵害而不存在。其後,原告係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身分,向該保險公司行使提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經該公司一方同意後依約給付原告上開保險解約金,乃原告所為上開終止保險契約行為,並非基於被繼承人鄭0哈之繼承人身份,難謂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為無權處分之行為而效力未定。縱令台灣人壽公司係因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而給付上開保險解約金予原告,在台灣人壽公司未有主張或行使撤銷權撤銷該公司同意原告變更要保人及終止契約之行為下,上開原告與台灣人壽公司間之終止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自無從以被告主張追認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使上開原告領得之保險解約金視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鄭劉哈之部分遺產而為分配。故被告辯以應將系爭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納為被繼承人鄭0哈遺產一部份而分配,尚屬無據。

 

●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系爭保險契約確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有效,93年9月17日將要保人變更為○○○○,並非被上訴人所申請,此項變更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由○○○○於94年8月26日所為之保險單解約申請,對被上訴人當亦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當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保單號碼0000000000TE1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既由被上訴人王0敏於98年4月15日偽簽「鄭0明」之簽名變更要保人為鄭楊0清,而非保戶鄭0明親自簽名變更要保人,則國泰公司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王0敏上開冒名變更保險契約之行為,對於原要保人鄭0明即不生任何效力,被上訴人王0敏嗣後冒名辦理贖回、解約等行為,均與保戶鄭0明無關,核屬保險業務員王0敏與國泰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上開投資型保單對於要保人鄭0明仍繼續有效存在,自難謂鄭榮明受有何損害

 

●保險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冒名人主張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本件許0義固偽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惟該項變更,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承認,對於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換言之,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系爭保單借款之債務人為許0義,而非上訴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未減少,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雖於辦理要保人變更之過程,確有過失,但對上訴人實際上並未造成何損害,反係被上訴人因許0義施以詐術,准其辦理保險契約之變更,進而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始為本事件之實際受害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本件訴外人盧0住前揭夥同姓名不詳之女子共同向國泰公司詐騙辦理保險單補發及借款之侵權行為,使國泰公司受有八十萬元之損害,自應與該女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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