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成立乙公司從事工地粗工業務,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遭勞動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針對乙公司處罰鍰15萬元,嗣甲於2年後又遭查獲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問甲之行為是否會觸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刑責?

 

法律規定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實務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㈠、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經政府機關裁處罰鍰者為「公司」,而檢察官起訴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者為「公司負責人」,兩者在法律尚非同一人格主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1項後段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需同一主體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符合同條第2項(法人部分)或第1項後段(行為人部分)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處以刑事責任。

㈡、經查,本案起訴意旨係以:「臺0公司」前於111年3月1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15萬元罰鍰為前提,認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該當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是前次行政罰鍰之受處分人為「臺0公司」甚明,且該次罰鍰處分對象並未包含被告3人,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30061號裁處書1份存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第7至8頁)。則被告3人既於本案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自無從以該條之刑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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