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董事長乙召集董事會惟僅提前2日通知董事及監察人,且漏未通知部分董事,嗣董事會通過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問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何?
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203條規定:「(第1項)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第2項)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不受前項之限制。(第3項)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第4項)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第1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第2項)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第3項)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公司法第204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第4項)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5項)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公司法第205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第3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第4項)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第5項)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第6項)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第7項)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公司法第206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3項)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4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公司法第207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第2項)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決議採合議制,為使全體董事有機會參與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決策,以符合公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訂明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對公開發行公司就董事會之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另訂有議事辦法以資遵循。董事會如有違反前開法令,除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而為決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上應屬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