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詐騙集團車手,協助詐騙集團取款,獲得報酬2萬元,嗣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租屋處搜索,扣押現金3萬元,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於偵查中表示2萬元是車手報酬、1萬元是自己的款項,問甲可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法律規定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31號刑事判決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案被告於經警逮捕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現金17,700元,此有逮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卷第39至49頁),被告雖自承:扣得的17,700元,其中7,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剩下來的就是他們給我的車費及工作的費用(原審卷第65頁),然此部分為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所取得,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為被告自動繳交,原審以扣案之現金認定為被告已自動繳交,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自有未當,至被告於本院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並無從解免原審之違誤。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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