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贓款獲得報酬1萬元、出售帳戶取得對價2萬元,並向警察機關自首,並在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繳交犯罪所得,問甲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法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犯罪外,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有本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雖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5,000元,不符上揭減免其刑規定,故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明(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31行)。而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檢附收據,主張上訴人因出售本案帳戶及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梁展銘,共獲取對價4萬5,000元,另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獲得報酬9,000元,合計犯罪所得共5萬4,000元,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上訴人嗣已於執行時繳納全部犯罪所得等語,縱屬實情,亦屬上訴人被動因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之結果,與上揭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以自動繳交為前提之要件既有未合,原判決未適用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自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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