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擔任醫師之乙有感情、金錢糾紛,某日乙在醫院診間看診時,甲想要給乙難看,乃持擴音器前往乙看診之診間外廣播乙事渣男、射後不理、現代陳世美,當時乙正在對病患看診,無法制止甲,帶看診完畢後,甲旋即進入診間,強迫乙簽切結書,問甲之行為是否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法律規定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1.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其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故該條既於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外,就行為客體(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行為結果(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構成要件予以特別規定,可推知該條所保護之法益,除保障醫護人員執行業務時身體與意思決定自由之個人法益外,應併同保障醫療現場受醫療或救護病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安全。再者,刑法上以「妨害」等文字做為結果之構成要件,可認係採「實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倘行為人行為當時,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並未在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既未造成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實害結果,且本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2.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診所診間之監視畫面內容,顯示10時36分12秒時監視器範圍外傳來擴音器播放之錄音,當時告訴人正在診間內對A男、B女看診,嗣B女於10時40分44秒先走出診間,A男則於10時41分08秒時走出診間,告訴人隨即走出診間走到被告身邊。10時41分11秒被告看到告訴人後,關掉擴音器。10時41分41秒被告進入診間,雙方開始對話,此時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直至11時7分30秒被告離開診間,有原審勘驗筆錄、診間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偵續卷第84至102頁,原審卷第375至389頁),可見被告播放擴音器錄音時,告訴人固正對A男、B女看診,然所播放之錄音內容僅係對告訴人處理感情表達不滿,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不法意涵,且被告聽聞錄音內容後仍繼續為A男、B女看診,直到結束,難認有因此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實害結果。又被告係在病患A男、B女看完診離開診間後,方進入診間與告訴人對話、脅迫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迄至被告離開診間前,均無其他病患正在診間就診,無從認被告為脅迫行為時,告訴人正對病人執行醫療業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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