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承租基地建築房屋,甲未依土地法第102條、民法第422條之1登記地上權,乙可否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定租賃期間?

 

法律規定

民法第449條規定:「(第1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第2項)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第3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1.按租地建屋契約,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建屋使用之目的,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惟參諸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範意旨,及依契約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不得認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止之期限。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定有確定或可得確定期限之地上權,則不與焉。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屬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性質,雖未明定租期,亦未依土地法第102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登記地上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上說明,本件租地建屋契約,似應認為定有租至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不堪使用之期限,即屬定有期限之租約。倘係如此,與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是否仍具有類似性,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另由法院定不同之租賃存續期間?自有再予研求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為尋繹,逕以同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及舉重明輕之法理,遽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就A、A1部分酌定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自有未洽,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違誤。

2.按土地法第102條及民法第422條之1有關基地租賃規定之立法目的,皆在鞏固承租人之地位,加強其保護,則依規定辦理地上權登記後,如解為基地租賃已轉換為地上權,將再無民法或土地法關於租賃規定之適用,反將減弱對承租人之保護,自非立法真意所在。故基地租賃為地上權登記後,租賃債之關係與地上權之物權關係應可並存,租賃關係如無消滅事由,即不因地上權之設定而失其存在;若承租人未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亦僅不生取得地上權之效力而已,尚不影響基地租賃契約之存續,仍應適用基地租賃相關規範決定權義內容。查原審先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得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使地上權與基地租賃權「並存」,似認租賃關係與地上權可同時存在;繼認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本屬債權性質,法律為強化此租賃關係,明定得透過登記使租賃關係「轉化」為地上權之關係,似又認為租賃關係已因地上權之設定而消滅,前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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