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與員工簽署股票認股暨買賣協議書,約定員工離職時同意甲公司以股票淨值購回員工所持有之股份,乙員工於106年8月簽署系爭協議書,嗣於109年2月離職,惟甲公司遲遲會將股票交付乙,並稱董事會已通過特別決議,分次以淨值購回乙所持有之股份。問股票認股暨買賣協議書關於離職購回股份之約定法律效力為何?

 

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法第267條第7項規定:「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對象、方式、種類及內容,形成互受拘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項應受契約拘束之正當性基礎,源自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所合致成立之締約行為。是若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際,缺乏實質之平等及自由,致約定內容不具妥當性,法院基於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之作用,固得依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並藉由解釋、適用或補充法律之職權行使,對於契約效力及其內容予以合理之限制或增補,俾使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獲得最大程度之調和與實現。惟法院介入調整私法契約時,應先釐清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定性),再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權義關係涵攝於法律預設之典型契約,嗣就約定不明、未為約定或欠妥當之處,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又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關於同一事項,公司法定有規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倘公司法未設規定,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唯在規範不足,出現法律漏洞之情形,方有視其類型,以類推適用其他相類規定,或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或擴張,或根據法理念及事理為創制性補充等方式加以填補之餘地。

㈡查系爭買回約款雖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司法第163條、第167條及第167條之1等規定,仍屬有效,然因長期限制被上訴人自由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增補合理最長不得離職之期間限制,為原審對於系爭買回約款作成之解釋判斷。則依前揭說明,在介入調整系爭買回約款,限制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之期間,自應先對系爭買回約款進行法律定性,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倘認系爭買回約款具備有償契約之性質,且於公司法內並無公司買回股份之期限規定,即應自民法規定中尋繹具有相同因素之典型契約,判斷應否以民法第347條、第379條、第380條等買賣、買回規定,作為介入調整之依據。原審以公司法具有法律漏洞,逕行類推適用同法第267條第6項有關員工於2年內不得轉讓認購股份之限制規定,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再者,作為法律漏洞填補方法之一之類推適用,乃係著眼於案例類型之類似性,而將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比附援引於未設規定之相似類型案例。至於二者是否類似,得否類推適用,則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則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查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有關員工轉讓其承購公司股票之期間(閉鎖期間)限制,係在凝聚員工向心力、促進勞資合作及維持公司經營權之安定、避免員工投資損失間,權衡利弊所為之折衷規定。而依系爭買回約款之文義,似未禁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自由轉讓系爭股票。倘若如此,系爭買回約款與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有何類似性存在?何以應為相同之價值判斷而得類推適用?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遽謂系爭買回約款具有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限制轉讓規定之同一目的,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兩造於系爭買回約款,是否附有被上訴人「離職時」之始期約定?攸關上訴人股份買回權行使期間起算時點之判斷。案經發回,宜請注意闡明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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