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財產預分配」(或稱生前預為財產分配),是指父母或家族長輩在世時,提前將其財產規劃並分配移轉給子女或子孫輩,其法律性質通常屬於**「生前贈與」,目的在於讓子女終局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
根據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財產預分配通常具有以下幾個核心特徵與定義內涵:
1. 常見的動機與目的
避免繼承紛爭: 長輩為了避免自己百年之後,子女因為遺產繼承問題產生糾紛,因此提早將財產(如家族公司股權或重要不動產)分配妥當。
節稅與規避遺產稅: 父母出於稅務考量,為了規避未來可能面臨的高額遺產稅與贈與稅,而預先將財產分配並登記在子女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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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務上,主張借名登記之人的舉證責任在特定情況下確實可以減輕(降低證明度)或適度轉換。最高法院主要透過以下原則與方式來衡平當事人的舉證負擔:
一、 適用「公平原則」降低證明度或轉換舉證責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若認為依一般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會顯失公平時,可以決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1。法院在審酌是否減輕舉證責任時,會考量以下因素:
1.訴訟事件類型的特性與待證事實的性質。
2.雙方當事人舉證的難易程度、距離證據的遠近。
3.經驗法則所具備的蓋然性高低,並依據誠信原則來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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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在法律上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雙方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的實質意思表示合致
。具體而言,可以透過以下原則與具體客觀事證來進行舉證:
一、 舉證的基本原則與方法
1.須達到法院確信之程度:在對方(登記名義人)未承認的情況下,主張借名登記的一方,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提出證明,直到讓法院對該借名事實的存在達到「確信」的程度。
2.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可善用「間接事實」推論: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的證據資料,並不侷限於書面的借名契約等直接證據。如果舉證者能提出客觀的「間接事實」,且這些間接事實依據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論出借名登記合意確實存在,法院即可綜合判斷並認定借名登記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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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區分「借名登記」與「贈與」時,核心判斷標準在於當事人是否有「使受贈人終局取得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並審視財產的實質管理、使用與處分權限歸屬。
具體而言,最高法院的區分標準與考量因素如下:
一、 兩者在法律性質與外觀上的根本差異
借名登記: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保留管理、使用、處分的權限,他方僅是單純出借名義。出名者雖然是物權登記名義人,但並未取得實質所有權。
贈與:贈與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且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不僅是登記名義人,更擁有及行使完足的財產管理、使用與處分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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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認定「借名登記」與「非借名登記」時,主要依據雙方是否具有借名登記的實質意思表示合致,並透過舉證責任分配及各種間接事實來進行綜合判斷。具體而言,認定標準及考量因素如下:
一、 借名登記的法律定義最高法院指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相對地,若雙方約定不僅移轉名義,亦有使他方實質且終局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一切權利意思(例如贈與),即非借名登記。
二、 舉證責任與證據法則
1.由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主張有借名登記的一方),必須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的特別要件事實(雙方有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2.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可依「間接事實」推認: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若原告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法院即可憑此綜合判斷,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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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養信託財產安全指南
何謂安養信託?
安養信託是指委託人(通常為高齡者或其家屬)與受託機構(如銀行)簽署契約,將財產移轉予銀行代為管理,並依契約約定將資金專款專用於受益人的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上的制度。
其核心價值在於把資產從「可隨意動用的存款」轉變為「受到制度保護的生活資源」。安養信託具備以下重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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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契約解除終止法律指南
一、定作人(業主)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況
(一) 依據《民法》規定:
違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但若工作為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除非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或有瀕臨倒塌危險,否則通常不得解除契約。
可歸責於廠商致逾期完工: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延遲,且該工作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第503條)。
承攬報酬超過概數甚鉅:若訂約時僅估計報酬概數,但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實際報酬超過概數甚鉅時,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
任意終止權: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但必須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含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
承攬人死亡或不能完成工作:若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要素,當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約定工作時,契約法定終止(民法第512條)。
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
(二) 依據《公共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約定:
廠商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若廠商有投標文件不實/借牌、支付不正利益(如回扣、佣金)、違法轉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辦理、破產、違反環保或職安法令情節重大,或履約進度落後達一定百分比(如10%或20%)且達10日以上等情事,業主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損失。
因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時,業主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終止或解除契約,但須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含所失利益)。
不可抗力因素:因契約規定的不可抗力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業主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承攬人(廠商)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況
(一) 依據《民法》規定:
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若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若定作人逾期仍不為協力行為,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7條)。
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終止契約:民法並未明文賦予承攬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但實務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若業主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難期契約目的完成,承攬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二) 依據《公共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約定:
可歸責業主致停工或無法開工:因可歸責於業主之情形,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且暫停期間累計逾一定期限(通常為6個月,履約期未達1年者為4個月),廠商得通知業主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業主遲延付款: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業主延遲付款達一定期限(通常為3個月),廠商得通知業主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業主不為協力行為:履行契約需業主行為始能完成,經廠商定相當期限催告而業主仍不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業主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不可抗力因素:因不可抗力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亦得主動通知業主終止或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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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標準與最後手段性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司法實務上兼採「客觀」與「主觀」雙重標準來綜合認定,且雇主行使解僱權時必須受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嚴格限制:
兼括客觀能力與主觀意志之不足:
核心判斷基準為「是否無法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此條款的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是否已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若勞工的主觀意志或客觀行為已導致此項經濟目的無法達成,雇主始得考量依法解僱。
嚴格踐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勞工涉及工作權之喪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且不得已的手段。因此,雇主必須先窮盡各種保護或促其改善之手段(例如:實施績效輔導或改善計畫、給予合理之觀察與改善期間、進行再教育訓練,或嘗試調動至其他勞工可勝任之適合職務等),在確認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績效考核與目標之適用限制:雇主雖可將與勞工協議的績效目標作為考評不能勝任的標準,但倘若勞工的工作內容已有重大調整,原訂績效目標即應妥為衡量與調整,雇主不得逕以原訂績效目標作為認定勞工不能勝任的唯一標準。此外,即使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定「績效未達一定標準即作為解僱事由」,法院仍會具體檢視該勞工是否確實具備客觀或主觀上不能勝任之情事,且雇主依然必須證明已給予輔導改善機會而未果,方能符合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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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之監護人、輔助宣告之輔助人與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雖然皆具有保護弱勢或特定對象財產與權益的功能,但在法律定位、權限範圍、行使方式及設立目的上有著根本的區別。以下為您詳細解析三者的差異:
一、 監護宣告之監護人(完全替代當事人之意思能力)
適用對象與行為能力:適用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法律地位與權限(法定代理權):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監護權限內,代受監護人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財產管理之限制:監護人管理財產受法院嚴格監督。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處分其財產,且若要代理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出租或終止租賃供居住之建築物等重大行為,非經法院事前許可,不生效力。此外,監護人絕對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亦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進行(除購買公債等少數例外之外的)投資。
二、 輔助宣告之輔助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能力)
適用對象與行為能力:適用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保有行為能力,僅在進行《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的「重要法律行為」(如消費借貸、訴訟、處分重要財產、成立信託、遺贈等)時,被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法律地位與權限(同意權):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單獨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輔助人的職權在於針對上述特定重要法律行為行使事前同意權,若未經輔助人同意,該單獨行為無效,契約行為則須經承認始生效力。
財產管理之限制:與監護人相同,輔助人亦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輔助人只能在受輔助宣告人有明示為某項法律行為(例如訂立信託)時,審酌是否給予同意,而不能主動代替本人發起行為。
三、 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
適用對象與設立目的:設立於信託關係中,當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為了保護特定受益人(如高齡者、身心障礙者)之利益認有必要時,由委託人指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
法律地位與權限(獨立之管理與監督權):信託監察人與民法或公司法上的監察人(僅具事後檢查權)不同,其具有「管理權」性質,依法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其職權主要限於信託事務之內,例如監督受託人(銀行)是否依約管理財產、審閱信託報告、對信託財產的特殊給付或契約變更/終止行使同意權,甚至在受託人違法時向法院聲請撤銷處分或解任受託人。
資格限制:未成年人、破產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法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
四、 三者之核心區別與實務上的交錯制衡
權限範圍不同:監護人與輔助人的權限涵蓋當事人(受監護/輔助人)生活上及名下所有財產的全般事務;而信託監察人的權限**僅及於「交付信託之財產」**及信託契約所定之範圍。
行使名義不同:監護人是「以受監護人之名義」代為行為(代理);輔助人是「對本人的行為給予同意」;信託監察人則是「以自己之名義」為受益人主張權利。
實務上的防弊與制衡(防止監護人/輔助人濫權):在安養信託實務中,若高齡者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依法有權代為管理財產。若監護人出於私心,企圖終止信託以挪用資金,此時若信託契約設有「信託監察人」,且約定「終止或變更信託契約需經信託監察人同意」,信託監察人即可依約行使否決權,有效制止監護人或輔助人不當解約,確保信託財產真正用於照顧受監護/輔助之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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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事變更原則之意義與法理基礎在承攬工程契約中,情事變更原則(依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是指契約成立後,發生了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的客觀情事變動,如果繼續依原有契約約定發生效力將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原則的基礎在於「衡平理念」與「誠信原則」,作為客觀環境劇變時的救濟制度。
若參照普通法系(如英國法)的工程法制,類似的概念為「契約受挫/情事變更(Frustration)」,係指非因任何一方之過失,發生極端且根本的後發事件,導致契約履行變得不可能或與原承諾本質完全不同,進而使契約依法當然終止。但在普通法下,單純的工期大幅拉長(如勞力短缺)若事先可預見,並不當然構成情事變更。
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核心要件
須為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此要件是情事變更原則的判斷核心。風險變動必須「非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越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
不可預見的異常狀況:例如締約後才發現的異常地質狀況(Different site condition),且承包商即便事前進行合理詳細之工地勘查仍無法預知;或是因法令變更、不可抗力天然災害、民眾非理性抗爭等。若工期展延幅度極大(例如達到原約定工期之50%、67%甚至3.41倍),顯非正常工程常態,通常難認締約時可得預料。
可預見則不適用:若當事人綜合其專業經驗與契約內容,已能預見該風險,則不得援引此原則。例如具有30年經驗的營造廠,理應預料到施工期間可能有民眾抗爭或路權取得之延宕;或經常承辦公家機關監造服務之廠商,對公文通報與實際開工時間落差早有預見,即無法適用。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若發生前述不可預見的劇變,導致承包商須承擔龐大的新增管理費或成本,若仍按原契約計價或原效果執行,將對一方顯失公平,法院始會予以調整。
三、契約排除條款之效力與誠信原則實務上,業主常於契約中明定「各工作項目均已包含管理費,展延工期不得再請求」或「一切風險由承包商承擔」等排除條款。然而,最高法院多次指明,若日後發生之風險事故及變動範圍,已超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不應受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仍應允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例如展延工期衍生之間接費用與管理費),以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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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最新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範,針對公部門職場霸凌之定義、申訴期限、處罰規定、權責機關以及準用人員範圍,詳細解析如下:
一、 職場霸凌之法定定義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謂「職場霸凌」,係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須特別注意的是,原則上霸凌行為須具備「持續性」,但若該不當言行之「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亦可構成職場霸凌。
二、 提起申訴之法定期限
對於遭受職場霸凌之公務人員,依法得提起申訴,然其申訴期限依據被申訴人(加害人)是否具備「權勢地位」而有不同之嚴格限制:
1. 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例如平行同事):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3年者,不予受理。
2. 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例如長官、主管):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5年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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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可否以不服假執行判決已提起上訴,且假執行判決提及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法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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