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大廈規約針對積欠管理費有下列規定,問規約規定是否合法?
1.積欠管理費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0%。
2.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每坪加收10元。
3.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催繳管理費之律師費。
4.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該戶住戶不得使用停車場。
5.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該戶住戶不得使用感應磁卡,只能請管理員協助開門。
6.管理委員會將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戶號及積欠金額。
7.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請求閱覽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共基金收取及使用相關資料及財務帳冊。
8.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若擔任管理委員,自動喪失資格。
9.管理委員會不再提供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該戶住戶關於大廈之相關服務。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第1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七、糾紛之協調程序(第2項)。」
實務見解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尚積欠管理費5萬3,371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就該管理費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上訴人陳稱其於106年9月始受送達原審起訴狀繕本,應自106年10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是由該規定可以得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惟其規約之內容,自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其授權之範圍,而此之所謂法令,自包括憲法、法律、地方自治規章、法規命令及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等有效之法規範而言,亦即社區規約之制定,雖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惟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有關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關於住戶積欠應分擔之費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其處理方式乃應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乃立法者針對上開違規情節之態樣所為之立法規範(法律保留),即不許規約或決議於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外,另行訂立處罰條款而為私力救濟。是東0科學園區於93年1月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東0科學園區第二階段復建經費分攤「同意管委會(即被上訴人)93年1月16日前寄發繳款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2月16日前繳付工程分擔款,未配合於上揭日期繳款者其追繳期限至93年2月29日止,並自93年3月1日時加計年息10%之滯納金」(原審卷第72頁),其加計滯納金高達年息10%之利率之決議內容已明白剝奪住戶之財產權,已逾越上開法令之授權範圍;且依上開決議自行規定之處罰內容,將使社區住戶因違反決議內容而須負擔高額之遲延利息,明顯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認上開決議內容就年息10%利率部分,已違反法令之限制且背於公共秩序,而屬無效。
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按系爭規約第10條之1規定:「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於10日內仍不給付者,除仍應支付管理費,須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等語,核其目的,乃在促使區分所有權人按期繳付管理費,而就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亦能達到懲罰之效果。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而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屬不同。惟倘區分所有權人挾多數優勢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時,顯有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爰考量社會經濟狀況、濂0公司2人若能如期繳付管理費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被上訴人已就濂昇公司2人欠繳之管理費另請求遲延利息、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規約第10條之1規定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核屬過高,審酌減為積欠管理費之20%,認屬適當。本件濂0公司、劉伯謙各積欠自101年1月份起至104年10月份止之管理費151,800元,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濂昇公司2人,催告濂0公司2人繳納前開積欠之管理費迄今,均未見其2人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濂0公司、劉0謙各給付以所欠管理費20%計算之懲罰性管理費30,360元(計算式:151,800×20%=30,36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律師費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三)關於九0大廈管委會請求劉0謙、濂0公司給付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部分:1.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1規定:「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於10日內仍不給付者,…如因不付管理費造成管委會因此涉訟,除須給付前條管理費外,尚須給付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見調解卷第19頁),而規約既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雖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1、2審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惟系爭規約第10條之1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管理費涉訟,由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此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劉0謙及濂0公司仍有依上開規約履行之義務。2.九0大廈管委會主張其因劉0謙、濂0公司未繳納管理費而提起本件訴訟,分別支出律師撰狀費1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55、56頁),據九0大廈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本件起訴狀的撰狀費用是3萬元,因為是兩戶所以分兩份收據,一份各壹萬伍仟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是九0大廈管委會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規定,請求劉0謙、濂0公司分別給付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15,000元,洵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①、查系爭提案說明:「一、社區有若干住戶拒絕繳納管理費雖經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請求,但請求範圍僅限本金、利息及訴訟裁判費用,而管理委員委請律師之酬金則無法向住戶追討。二、故建議增訂第10條第9項(見原審卷第14頁),是可知系爭提案之目的係在得向住戶追討管委會委任律師之酬金。
②、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即「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可知當事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非訴訟費用,不得令敗訴之一造負擔;至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③、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足見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欠繳納應負擔之費用時,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另管理條例並無要求積欠管理費之人負擔律師費用之規定,或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律師費之規定。
④、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以規約定之,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
⑤、依上所述,一、二審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敗訴之一造無須負擔勝訴一造之律師酬金;至第三審律師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並為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上訴人為向住戶追討管委會委任律師之酬金而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項,令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部分係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於第三審,應為訴訟費之律師酬金已有法律規定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至非為訴訟費之律師酬金亦令住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大會討論提案六決議內容無效,亦屬正當。
⑥、被上訴人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認可於社區規約制定律師費用支付規定云云。查上開判決係金0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該事件被告係爭執金0大樓住戶規約第19條第10項規定「因積欠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未繳納致生支付命令、訴訟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與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律師酬金:支付命令以2萬元為上限,訴訟每審級以12萬元為上限,強制執行以7萬元為上限)由積欠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者負擔」已將律師酬金視視為因訴訟所生費用,法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復認其應負擔全部律師報酬,顯有矛盾等情(見原審卷第302、307頁),並未爭執住戶規約上開由積欠管理費者負擔律師費之規定,是否違法無效問題。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判決,認系爭大會討論提案六決議未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原則,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不得使用停車場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雖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催討公共基金之當事人資格並規定催討程序,且僅於同條例第22條規定住戶積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1%,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然此非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不得對積欠公共基金者約定其他私權行使之限制。惟所為限制自應以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且其限制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並應屬無效。查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李0和因積欠自94年12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停車位管理費5萬5200元未繳,除經○○大樓98年度第2次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李永和於所欠管理費未繳清前不得移轉產權外,並經伊於100年8月26日開會決議如有未繳清積欠管理費者,不得領用新遙控器,該決議業經正式公告及函知李永和,嗣更取得○○大樓多數停車位使用權人簽名追認同意,是於李0和繳清積欠停車位管理費前,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交付停車場遙控器等語,固據提出各次會議紀錄、追認簽署明細表、公告及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訴卷第32頁至第41頁、第71頁)。然被上訴人已自李0和受讓取得○○大樓區分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利乙節,既經認定於前,自有權對於系爭停車位為自由之使用、收益至明。至於系爭停車位前手李0和果積欠停車位管理費迄未繳清,上訴人亦非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限期催告並訴請給付,或循同條例第22條規定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然其竟逕以李0和欠繳停車位管理費為由,僅憑上開管委會決議及若干住戶簽認明細,即拒絕將停車場遙控器交付被上訴人,致妨害上訴人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及系爭停車位分管使用權人之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可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所為不僅與民法第765條規定相悖,且顯然違背公序良俗及比例原則至明;該限制縱經訂明於規約或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合法有效,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洵無疑義。
不得使用感應磁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拒繳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及被上訴人拒發給上訴人大門感應卡及車庫遙控器,有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前手有積欠管理費用均不爭執,所應探究者為系爭不動產之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規約所積欠之管理費用及其他應分擔費用,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即成為新區分所有權人後,是否亦加以繼受而應負清償之義務。經查:(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規約,其性質乃屬多數人互相表示願同受其內容拘束之合同行為,原僅對於參與訂定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效,惟規約所定之內容,往往涉及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與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與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息息相關,倘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旦異動,繼受人即得不受既成規約之拘束,勢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表決,而使規約之效力無法一貫,並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經常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為解決此一問題,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明文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已訂定之事項,應即遵守之,無須重新召開會議表決通過新規約,並非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已經具體發生之特定債權或債務」法定移轉給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文義甚為明確,況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特別明定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人之移轉而移轉觀之,益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繼受人應繼受之權利義務並未包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已經具體發生之特定債權或債務」,否則即無另以上開條例第十九條重複明文規定之必要。
2.系爭不動產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其他應分擔費用,係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依法上訴人就該費用本不負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決議稱:對於因法拍購程序購得本社區不動產,如原區分所有權人尚有積欠管理費未繳納前,均不得申購大門感應卡云云,因與法律規定有違,且係無端限制上訴人之權利,應認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無效之決議,用以對抗上訴人,而拒絕上訴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規約為本項發卡之請求。
3.本件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樓新住戶只須向被上訴人提出產權證明並繳費後,就可以請求發給大門感應卡及車庫搖控器,且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亦已將購買大門感應卡及車庫搖控器所須之費用依法提存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太舜四季大樓規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規約規定發給大門感應卡及車庫搖控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公告姓名、地址及積欠金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修正草案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繳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公告其門牌地址與積欠費用,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不得請求閱覽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共基金收取及使用相關資料及財務帳冊
內政部106年8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13001號函
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時,應依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故不宜以住戶未繳交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或其他負擔之費用為由,剝奪其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之權。
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所為之限制,自屬法律所為授權之限制,並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使用復係管理委員之職責,修定系爭規約及系爭辦法第四條,雖限制A類欠繳戶喪失委員資格,惟其既仍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議案表決權,即難認過苛,於法並無不合。
停止一切服務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城堡花園社區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通知該區分所有權人於限期內繳納。如該區分所有權人於限期內仍未補交應繳納之金額且達三個月以上,管理委員會得停止其在本社區之各項權利,停止一切相關服務,僅維持基本門禁之功能,亦經城堡花園社區規約第14條第2項、第5項揭明〔96、99社區規約附本院卷35-62頁、原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1242號卷(外置)〕,是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自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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